(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或者进行日常宗教生活不得妨碍和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等秩序。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能,制定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程,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的教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五条 本省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设立、合并、分设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宗教事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明确的负责人、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的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院校办学规模、招生简章、招生计划和范围、学制和录取办法等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不超过三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等情况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得以宗教院校的名义私自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相关规划。
第二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始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筹备期限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的类别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的,由原审批机关检查评估后作出继续筹备设立或者终止筹备设立决定。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登记前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拟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拟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属于捐赠的,应当由捐赠方出具合法证明并按照规定办理捐赠文书。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工程建设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关于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异地重建后的宗教活动场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依法处理。
景区内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及景区管理组织的意见,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风貌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内外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消防、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且不带商业投资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二十九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或者终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更改场所登记名称。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安全、消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常住、暂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指定和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学校等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备案后,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入驻或者迁离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县(市、区)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市(州)宗教团体同意;市(州)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查。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推荐、全省性宗教团体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进入宗教院校培养,也可以进入依法举办的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公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有关制度,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四十三条 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参加人数超过一定规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型宗教活动,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作出批准决定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跨市(州)、县(市、区)举行,并且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大型宗教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保障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三十日内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九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市(州)、县(市、区)伊斯兰教团体协助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做好朝觐组织工作。
第五十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骗取财物等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出版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出具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五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开展慈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宗教团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宗教名义进行广告活动、市场营销等商业宣传,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六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专用设备、交通工具、陈列用品、图书等固定资产实物和资料数量等情况制定保护计划及措施,进行登记造册整理建档,定期盘点清查,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其他房屋、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后,可以依法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管理和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财务管理: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执行国家统一的账务、资产、会计制度;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制度。
不具备财务管理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的财务、资产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六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外国人进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传教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出访参加宗教学术交流和活动,需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访手续。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三)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内部事务;
(四)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动。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境内依法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在进行对外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活动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七十三条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完成登记前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擅自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本省主持、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
(二)擅自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影像、图像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非法传教的;
(二)非法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擅自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
第七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